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68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民事案件管辖权变化后原保全措施如何处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管辖权变化后,取得管辖权的法院是否有权解除原作出保全措施法院的保全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仅从该条款的文义进行解读,只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自行解除或者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在案件移送后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确实存在法院之间的保全衔接问题,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看,民诉法解释第165条的适用,有必要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作出体系化理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综合这两条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问题,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好各方当事人利益。当然,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辖权变化后保全措施如何处理,也有必要从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价值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参考现有规定进行。
诚如您所指出的,财产保全措施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的影响,而在管辖权变化后,如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和实际审理案件的法院在衔接上出现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对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民法典实施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的具体情况,适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