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提供担保后,法院一般会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但是,一旦原告败诉,是否应赔偿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张欣在另案中存在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但上述主张只是宜兴建筑公司的怀疑,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翁校刚为张欣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加盖有宜兴建筑公司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部的公章;张欣提供了宜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翁校刚系宜兴建筑公司青州项目部经理,负责宜兴建筑公司相关工程的前期筹款、项目规划及施工等工作;宜兴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认可翁校刚系挂靠其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张欣将宜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宜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张欣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校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都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宜兴建筑公司权利的恶意。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汇款凭证、利息支付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本案诉状中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两份借款合同均非以宜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此后的利息也均未通过该公司支付。此外,根据宜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宜兴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