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看担保二三事
——2020年1月-2021年9月浙江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文/吴倩
数据来源:Alpha数据库
时间:2020年1月-2021年9月
地区:浙江省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程序:二审
案件数量:114个
检索日期:2021年9月22日
在影视剧中,由于为人担保而成为“债务人”欠下巨额债务的事情屡见不鲜,在日常生活中更是数不胜数,那么作为担保人和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来看看法院的判例都是怎么说的。
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中检索了浙江省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间审结的二审保证合同案件,以2021年9月22日检索到的数据为准,共有114个符合条件的案件。
一、具体数据分析
1. 案件分布情况
114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杭州中院和绍兴中院,两院案件数量约占总量的40%,衢州中院、丽水中院以及舟山中院的案件数量较少,三院案件数量相加也未达总量的10%。
2.审结天数情况
约87%的案件能够在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的三个月内审结,剩余13% 的案件则依据第176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规定超过三个月审限审结。
3.争议焦点情况
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审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的合法性、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主债务数额的纠纷等,其中一审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案件涉嫌犯罪,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已经移送,因此驳回起诉,待公安机关、检察院或刑事案件相关法院处理完毕后,再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二审法院大多对此予以支持,个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4.案件处理结果情况
检索结果中,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和上诉人撤回上诉的处理结果占总数超过80%;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并指令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约占总数的10%;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当事人未追加、对诉讼请求作重复认定,二审法院将3案予以发回重审;只有一个案件由于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已经归还部分利息的新证据,二审对此予以改判,但一审裁判结果并无错误;另有5个案件未载明裁判结果。
二、主要裁判观点
1.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因未取得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时,公司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甲矿业有限公司、邱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177号
法院认为:
案涉担保合同因未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但谢某当时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甲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处盖章,于普通民众而言,足以相信甲公司有担保之意思表示,邱某虽未尽审查之责,但亦无证据证明系邱某与谢某串通取得甲公司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裁判甲公司应承担谢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裁量尺度准确。
2. 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提供担保的,对此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索引:蒋某、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179号
法院认为:
本案系某车业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蔡某虽向两上诉人出示了股东会决议,但股东签名形式存在明显瑕疵,蔡某以个人名义签名,李海波签名由蔡某代签,另一股东海百和顺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与该决议所记载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明显不符。
同时,蔡某系某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人蒋某、陈某与借款人蔡某相识多年,应当了解蔡某与某车业公司的关系、某车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经营管理现状,在这种情况下两上诉人理应更加谨慎,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尽进一步的审查注意义务,现其未予审查,应当认定其在订立涉案担保合同时非善意。
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两上诉人明知蔡某超越代表权限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但仍接受其提供担保,两上诉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全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3. 对于多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放弃要求其中一位保证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仍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就未受清偿数额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甲矿业有限公司、邱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177号
法院认为:
案涉保证人均系在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定提供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邱某可以选择其中一位保证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同样邱某放弃要求其中一位保证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但债权人放弃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不影响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故本案邱某已将另一位保证人陆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部分款项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与陆某达成协议放弃部分担保权利,并不影响其就未受清偿部分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4. 在主合同效力不明的情形下,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告起诉时,应以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并提出明确诉求。
案例索引: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B电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终4701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主债务人C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本案贷款,C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财务人员胡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刑事判决未对本案《信托收据贷款合同》款项作退赔等处理。A银行鹿城支行在本案中未列主债务人C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未对主合同权利义务提出具体诉求。C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本案债权的确认又发生在上述刑事判决作出之前。
现本案主合同因涉及骗取贷款罪而效力不明,在主合同效力不明的情形下,A银行鹿城支行应列主债务人C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提出明确诉求,再依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 对于债权人先主张行使对债务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到一定期限仍未受全额清偿的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改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
案例索引:乙鞋材有限公司、丙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民终730号
法院认为:
案涉金融借款合同起诉时,原债权人已与本案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协议后三天内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债权人先向借款人主张其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约定到2016年12月30日,若抵押物未处置完毕或债权仍未全额清偿,原债权人将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并就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该协议并没有改变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只是约定暂不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并将对担保人的主张权利时间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二是如到2016年12月30日,抵押物仍未处置的,需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6. 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不及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的利息。
案例索引: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E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282号
法院认为:
保证范围应当限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要求保证人承担缺乏依据。在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利息,如要求保证人承担此后的利息,会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债务人,有违保证从属性的特征。
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向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为限,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如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仍承担保证责任,其将无法就该利息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事实上加重了其法律义务与责任。
7. 主债务分期履行时,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案例索引:朱某、F门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155号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主债务虽约定分期履行,但其实质仍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现朱某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其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F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期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F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
作者:吴倩,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