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支付结算情形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比
文/ 祝志建
在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如银行卡、银行账号等帮助转账、提现等支付结算业务时,司法机关在定罪时经常出现以下两个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拟从如下几个方面做两罪对比,以图抛砖引玉。
一、侵犯的法益不同
两者虽在表面上都是对案涉款项的转移,但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在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类型的帮信罪中,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是银行对资金账户管理秩序。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
二、社会危害性不同,处罚不同
张明楷教授认为,帮信罪在客观上表现出的是“中立性的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窝藏、隐瞒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进行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大于帮信罪。
也因此导致,在立法上表现出帮信罪的处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以外加了一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两者的行为介入时间点不同
帮信罪,顾名思义是对他人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应当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遂之前,是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所帮助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介入的时间为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是完全的独立的一个行为。
四、两者所涉的资金存在于不同的阶段
于第三条介入时间不同对应,案涉资金业也在于不同阶段,在提供支付结算类型的帮信罪中,其所表现出的是,帮助上游转移资金,这其中的资金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其他与上游犯罪相关的资金,该资金贯穿于从犯罪预备到既遂,比如购买犯罪工具的资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进行了界定,认为犯罪所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为犯罪所得,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所得的孳息、租金等收益是犯罪所得收益。这两项存在于上游犯罪结束之后。
五、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要求不同
两项罪名均要求对上游犯罪明知,但两者对明知的要求截然不同。
帮信罪的刑法条文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人所明知的是上游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概括性的明知,而非具体的明知,如果是具体的明知,因行为人行为的帮助性特质,应当按照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非依据帮信罪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概括性的明知也包括具体的确定的明知。
六、对上游犯罪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要求不同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决定了帮信罪的成立并不已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条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即上游犯罪不仅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还要求上游的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及要有明确的上游犯罪行为。
两罪在外观上有相当高的相似性,但在内在细节上有相对明显的差别,该类案件的细节把控最为重要,尤其是主观方面及客观上处于上游犯罪的哪个环节几乎决定案件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