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常见问答(监管政策篇)

近年来,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推动下,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阶段性进展,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制度不断完善,处置流程持续优化,处置力度显著增强。鉴于我国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的攻关期,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存在,2019 年末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 2.41 万亿,较 2018 年末增加 20%,2020年末银行不良贷款余额3.5万亿元,较年初增加2816亿元,不良贷款率1.92%。不良贷款处置压力持续增大,银行呼吁多元化不良贷款处置方式,拓宽处置渠道。本文就不良资产转让业务,结合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发文,作如下问答。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常见问答(监管政策篇)

Q: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试点主要包括哪些机构?

A:试点银行包括:6 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 12 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
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公不良贷款,按照债转股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开展工作。

Q: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须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参与业务试点?

A:根据监管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

Q:哪些不良贷款可以试点转让?

A: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对公贷款。

批量个人不良贷款,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

Q:对转让的不良贷款有哪些限制?

A:下列银行不良贷款不参与本次转让试点工作:

(1)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2) 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的贷款;

(3)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4)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5)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Q:监管部门对受让方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有哪些要求?

A: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 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或非法使用的情形。

Q:不良贷款转让后,债务人的征信记录如何衔接?

A: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的,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人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工作负责。原出让方、受让人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人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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