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该白皮书共七万余字,总结梳理了北京三中院建院以来公司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态势、审判工作举措、化解纠纷建议,并精选了二十个典型案例。
本文主要摘录了白皮书的第三部分(公司类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和第四部分(典型案例),为便于学习了解,典型案例删减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两个板块,就“典型意义”也做了精简,但保留了原文中原有表述。
来源 |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
– 1 – 第三部分: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
一、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正确行使股东权利
二、公司应当规范内部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公司应当规制对外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四、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变化
《民法典》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和旧法的关系。
《民法典》生效后,对公司治理、公司决议、公司清算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及关系、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明确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以及登记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第三人对设立人设立行为追责的选择权等。
为《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部分内容。
1. 降低公司承担设立中合同责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应降低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要求,删除前提条件“成立后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将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还给合同相对人,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才可能由公司承担。至于如何判断民事活动系“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理论上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是设立公司固有的或必要的行为进行判断;形式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进行判断。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为辅。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删除了实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将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有利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相一致。
2. 更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
因《民法典》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修改、删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对标《民法典》,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仅笼统规定“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于“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 完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及股东代表诉讼
新增援引《民法典》第八十四条、新增“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
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情形可能为:
① 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的手续或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②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具体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4. 明确法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概念,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增加了关于清算的概括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援引了《民法典》第七十条提高了引用条款的完善性,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主体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最新《民法典》并未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清算义务人。现行法律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是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是清算义务人:
①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保留其他特殊法进行特殊规定的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效力。
事实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责任后的追偿权。
② 倾向于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
首先,《九民会议纪要》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若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其次,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参照适用9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亦与《九民纪要》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相应和。
③ 从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较强,将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组织进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实际上,法院判决股份公司解散后,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人员组成,乃至清算组组成后能否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可能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5. 新增董事、利害关系人清算相关权责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九条“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均局限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九、十五赋予董事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恰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更换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分配的主体。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董事的清算义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既然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根据权责义相一致原则,扩大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担责,亦应赋予董事一定的权利。
6. 调整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于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承担民事责任后请求按照过错追偿的主体限定为: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对于内部追责的范围也首先明确限缩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与《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呼应。
– 2 – 第四部分:典型案例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冯某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
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中删除,系因《公司法》验资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
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
具体到抽逃出资情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典型意义: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裁判观点:
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退退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
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
首先,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
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
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
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典型意义:
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落空,应支持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
本案中投资人以其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公司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公司返还出资款。
关于1000万元的性质,虽然《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诺,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其按约定的收益率无条件回购投资主体的股权及其权益。但考虑到三方在合同中对投资款用途、项目进度、利润目标、利润分配、知情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认为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一期增资认购协议》是投资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10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投资主体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标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
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 责任的法定性
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 责任的补充性
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 责任的有限性
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
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
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某置业公司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
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权人,即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典型意义: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李某与某影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排除“同股同权”的适用,其亦可以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
1. 同股同价;
2. 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
3. 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
4. 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亦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于实缴出资超出注册资本份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
资本公积金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价值发行股份所获得的溢价,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应的是出资人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可约定将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入资本公积金。
同时,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典型意义:
“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1. “同股同权”原则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除外。
2. “同股同价”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3.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在章程规定权限内作出的对外投资决议中关于投资金额及股权占比的内容,属于公司基于商业判断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应以对外投资金额与所占股权的绝对比例的不对称否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小股东依据“公平原则”据此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 公司法并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经股东追认或系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过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以形成决议的意思表示为方式。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足以导致决议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要件。
但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即股东在决议上签名仅是形成决议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伪造签字或未签字并非当然导致决议不成立。
如果事后股东进行追认或者经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团体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时不能仅以签字系伪造或者未签字作为决议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东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等。
典型意义:
非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从薛某收取他人款项的时间及对此的陈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股权持有情况、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提起诉讼时间及此前股东会决议中的代签等情况,可知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薛某本人所签,其亦对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知晓且同意,故其仅以此未有主张决议不成立,不应支持。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
——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
第一,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
当然,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的其他除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一概轻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股东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要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出资义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
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但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可参考《公司法》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应注意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
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典型意义:
规范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司法介入必须遵从公司自治,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必须以股东会作出决议为前提;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的补充,公司不得随意处分股东的股权,严格的先决条件、前置程序是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的有效屏障,除名相关的实体、程序性要求缺一不可;此时需要司法适时介入,恢复公司治理效率…..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蔡某诉某机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原则上无权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其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需查阅的除外。
在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中,会计账簿应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既联系又相对独立,并非同一概念。《公司法》仅将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限定为股东可查阅的财会资料,并未涉及原始会计凭证。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起草过程中,曾涉及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应当包含会计凭证这一问题,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中,删去了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
实践中,股东诉请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纠纷并不少见,其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
知情权范围的设定涉及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界限,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确定个案中股东知情权诉求的合理性标准时,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材料应当审慎处理,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除非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规定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应当与会计账簿区别处理,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
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即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凭证制作的,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故通常情况下,查询会计账簿即能够满足股东要求了解公司财务信息的目的,此时再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往往不具备查阅必要性。
但有时会计账簿很难详尽、真实、完整地反应公司财务信息情况,股东亦难以仅凭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的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客观评判。此时,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原始凭证并与会计账簿相对比,更有利于股东提出建议和质询,行使知情权。
总之,既然现行法律规定未涉及会计凭证等原始会计凭证,则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但股东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须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除外。
典型意义:
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限
…..本案中,会计原始凭证并非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所必需要查阅的材料,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在股东未举证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存在不真实、不完整而必需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