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观点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社保中心作为所在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陈某提出的投诉进行稽核,但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责令公司为陈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社保中心法定职责。针对上述申请,社保中心决定对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并无不当。
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征缴职责。社保中心在完成对公司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后,移交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进行社会保险征缴。现公司对陈某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进行了补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6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大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上诉人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梁靖,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冰,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昌县金雪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羽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定,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昌社保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大虎,被上诉人新昌社保中心主任梁靖及该单位委托代理曹冰通过网上法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渝0108民初28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至2021年7月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金雪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新昌社保中心提交社会保险稽核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新昌县金雪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雪丽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新昌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答复,告知对原告陈某某的举报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稽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告知原告向有该法定职权的部门申请投诉,并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新社稽立字(2023)01号稽核审批表,决定对第三人金雪丽公司涉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稽核。2023年9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金雪丽公司作出新社稽意字(2023)第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存在少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情形,责令第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2023年9月18日前)如实提供单位劳动情况统计年报、财务决算报表和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发放明细账以及有关会计凭证等资料,并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对象承诺书。2023年10月13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作出新人社限改[202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为陈某某、案外人蔡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相关条款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另查明,第三人金雪丽公司已于2023年12月对陈某某的社会保险费进行补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被告新昌社保中心作为所在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处理原告陈某某提出的稽核申请。被告新昌社保中心在收到原告陈某某2023年2月27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于2023年3月3日答复会依法进行稽核,于2023年4月12日决定对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新社稽意字(2023)第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已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相应职责。现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并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的法定期限,即对于稽核的期限在程序上并无法定强制性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稽核审批表、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被告已完成稽核工作,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职情形,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将社会保险征缴部分申请移交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税务机关行使征缴职责,被告新昌社保中心在完成对第三人金雪丽公司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后,再行移交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进行社会保险征缴,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亦不同意变更起诉被告新昌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故本案中对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不再进行审查。对于第三人金雪丽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额,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综上,被告新昌社保中心已对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完成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且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2021)渝0108民初28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从2015年11月开始到2021年7月,该判决书明确了上诉人2017年-2021年工资水平。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要求其对第三人未(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依法稽核补缴,被上诉人故意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第三人未完全依法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为被上诉人规避年终考核,延长审理期限等行为违反法院审理判决行政案件的公平性、合法性、真实性、权威性,审理期限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第三人在2015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行合法稽核补缴;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新昌社保中心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法定职责,其上诉没有诉讼价值和意义。2023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于2023年3月3日答复上诉人,会对第三人社会保险稽核,并于2023年4月2日作出对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稽核决定。2023年9月11日作出新社稽意字【2023】第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稽核,于法无据,毫无诉讼价值和意义。2.让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被上诉人法定职责。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并陈述理由为其起诉后了解到,重庆市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浙江省则是由税务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税务部门,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职权和职责。责令补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雪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新昌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就金雪丽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投诉,要求该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依法处理,责令金雪丽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15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被上诉人新昌社保中心作为所在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进行稽核,但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责令金雪丽公司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针对上述申请,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3日答复上诉人会依法进行稽核,于2023年4月12日决定对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并无不当。现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并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期限,即对于具体的稽核期限在程序上并无法定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的2023年9月11日作出新社稽意字(2023)第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已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相应职责。鉴于上诉人的申请,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征缴职责。被上诉人在完成对被上诉人金雪丽公司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后,移交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进行社会保险征缴。现被上诉人金雪丽公司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进行了补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瑛
审判员 张亚彬
审判员 周荧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