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的规范体系及适用——以经办的二审改判案件为视角

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的规范体系及适用——以经办的二审改判案件为视角

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的规范体系及适用
——以经办的二审改判案件为视角

文/ 陈加曹

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任务是转向对民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即如何领会民法典的精髓、把握其要义。笔者认为,体系化是民法典作为“典”的主要特性之一。

王利明教授指出,就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而言,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总则、物权、合同等构成的完整体系,各分编也在一定价值和原则指引下形成由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体,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自足性。法典化的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正所谓“法典在手、找法不愁”。但民法典像一台精密仪器,他给使用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对使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适用民法典,需要使用者能将纷繁复杂的具体“生活事实”,精准“对号”民法典抽象的“法律规范”,以寻求答案,这很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者从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

王泽鉴教授就法典的适用也指出:“就技术言,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尽可能的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此种立法技术固然使民法成为一个层次分明,构造严谨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须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盘彻底之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

就民事活动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民法典除了设立不当得利的规则体系外,还制定若干分散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具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基因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这些规范进行梳理并理解其适用场景,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整个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归属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对于理解民法典的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笔者代理的一件不当得利案件谈起

理论是灰色的,真实案件才色彩斑斓而富有生命力。先来看一则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杭州某区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拍卖二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某乙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在拍卖该二处不动产时,均以附带15年租期的形式拍卖。某甲参与网络竞买,并以高价竞拍成功。某乙因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东窗事发,某丙因与某乙签署虚假租赁合同均被判处刑罚。

在案发前,某丙将不动产转租于不知情第三人(系虚假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某甲在竞拍成功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次承租人,要求归还房屋并支付从某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日起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后某甲与次承租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次承人直接向某甲支付租金,继续承租房屋。

某乙刑满释放后,以拍卖房产以带租形式拍卖,而某甲实际获得房产不存在租赁为由,认为某甲获得了不当利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于杭州市某区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300余万元。

对于此案,在民法典的体系视角下,我们该如何给予合法而妥适的判决。本文试从民法典的不当得利制度及其它具有祛除得利返还功能的法律规范进行检索,以求得答案。

二、民法典的不当得利规范体系

日本法学大师我妻荣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受益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史尚宽教授将其定义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对于不当得利,法学理论上的定义用语略有差别,但基本也取得了共识:一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为法定之债,非意定之债,即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非法律行为。二是不当得利债的发生需要同时满足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等条件。

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历史悠久,可以上溯至罗马法,自罗马法以来的2000多年,该制度一直在发展,并且扩张到全世界。我国大陆地区最早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第六章民事权利章的第92条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但仅有一个条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虽然《民法通则》仅有一个条文涉及不当得利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每年不当得利案件约2-3万件,这些司法判例丰富并细化了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则。

民法总则制定了2个涉及不当得利的条款,民法典中有6个条款涉及不当得利,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第122条总括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第985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排除返还的情形,第986-987条规定了善意得利人、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987条也宣明不当得利的赔偿规则,第988条规定了无偿受让不当得利之第三人的返还规则。由此可见,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不断完善,框架初步形成,可操作性更强。

对于不当得利基本构成要件,目前法学理论上无太大分歧。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和解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何谓“无法律上的原因”,成为不当得利制度上极具争议的问题。对此,理论上形成了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对立见解。

1、统一说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共同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亦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可以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作统一说明。

关于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进行统一说明的理论基础,存在“正义或公平说”、“权利说”、“债权说”等不同观点。但“统一说”遭受众多评批,有学者指出,统一说提出的各种概念,或失诸空洞,或偏于一隅,不足以作为决定损益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抽象总括性的标准是不明确且不充分的,有关此的探讨和研究是徒劳的。只有对不当得利和各种类型明确其正确的标准才是明智的。

2、非统一说

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对于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亦难为统一的说明,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析判断。非统一说区分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所发生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并分别判断两种类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非统一说,奥地利学者Wilburg教授倡导最力,并提出了完整的理论基础。Wilburg教授认为,可区别为因给付而受利益及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基本类型,分别情形,以探求财产变动法律上之原因。区分说已经成为德国、瑞士、奥地利各国的通说,并为日本学者所接受,目前这也成为中国民法学的多数说。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区别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存有不同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实证法上也区别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他认为,民法典第985条确定的是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没有排除不当得的类型化。

采用非统一说有诸多利益,一方面可以更加精确地探讨不同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有助于不当得利法律的解释适用,即基于两种不当得利类型发生的不同原因,对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分别予以分析;另一方面可以使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发挥各自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即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用于调整交易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流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主要用于保护本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

三、不当得利之类型构成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不当得利的类型构造上,以给付为最重要、最决定性的基本概念。所谓给付是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给付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如提供劳务,交付财物。也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比如免除债务。基于给付而生的损益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要视给付的目的是否实现而定;给付的目的若已实现,则他人的受领就有法律上的原因。反之,若给付的目的不能实现,无论是基于自始欠缺目的(如非债务清偿、误偿他人债务),目的不达(预设条件不成就),或目的消灭(合同所附终期界至),该损益的变动,均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典在985条但书中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的内容,具体有:

1.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进行抚养,抚养人不得请求被抚养人返还因抚养行为所得的利益。其规范意旨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规定符合一定的道德观念,以道德上的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给付人不得要求返还。

2.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权具有多项权能,如请求给付、保有给付、受领给付等权能。在债务到期前,从债权人一侧观察,债权虽不能行使请求权能,在受领给付后,并非无权保留给付的权能,因此,该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进而言之,债务人也因提前清偿行为,消灭了债务。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立法的目的在于禁止出尔反尔行为,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当损失人明知无给付义务,犹任意给付,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无保护必要,“盖以咎由自取”。

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均有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得要求返回。认为当事人因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置于法律规定之外,没有保护的必要,并明确其理论基础在于“不洁之手”(主张权利、请求保护善良正直,不得从事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行为)的抗辩原则。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少学者主张将其纳入民法典985条的但书当中,但因理论上对此尚有分歧,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未能实现。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法学理论中,多依据其发生事实,将其分为基于行为,包括得利人行为(例如消费他人物品、强制拍卖非属债务人财产或无权处分)、受损人行为(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例如错误喂养他人之牛;因清偿他人债务发生“求偿不当得利”)、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第三人以受害人的饲料饲养受益人的家禽)、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添附),基于自然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甲池塘之鱼跃入乙之池塘)。

理论上,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适用关系上,给付型不当得利具有优先性,非给付不当得利具有辅助性,即当同一不当得利客体具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存在时,应当优先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

四、民法典其它具有得利袪却功能的规范

1.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在总则篇第六章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受领人自始无权利保留财产。其中返还财产,可能是有体物、也可能是返还股权、还可能是返还担保物权,或者返还知识产权等。

2. 作为民事责任的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

民法典在总则篇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79条在第1款第4项和第5项分别规定了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返还财产在有的情况下可成立物的返还请求权甚至排除妨害请求权,在有的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其表现形态种种。若限于民法典179条第1款的特定语境,则包括返还财产,把损坏有体物修复如初的两种情况。返还财产,具有不当得利的属性,恢复原状则有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重属性。

3. 物权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三章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返还原物。

4. 取得添附物所有权

民法典在物权篇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该条款为发挥物的效用,在物权归属一方后,获得物权一方不付对价享有添附物上的附加价值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

5. 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

民法典在物权篇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6. 合同解除后的请求权

民法典在合同篇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7.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篇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五、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由于不当得利法律规范存在,同时在民法典的不同篇章中制定了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具有返还功能的规范,他们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这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国的判例学说创设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理论,认为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中并非“正房”,而是“旁室”。其含义一是指有其它请求权存在时,一方并未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二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始能行使之。

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德国民法典》设置诸多不当得利返还的授引规范予以应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采用众多准用立法技术,其中包括构成要件的准用和法律效果的准用。如台湾民法第266条第2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当事人免给付之义务,而他方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第419条第2项规定:“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原物。”

我国大陆的民法典在得利返还的规范中并无采取准用性的立法技术,不当得利条款与其他具有得利袪却功能的条款分处不同的篇章,多数学者认为,不当得利法律规范与其它规范各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具有独立性,相互间构成竞合。

对于不当得利规范的竞合问题,王泽鉴教授就指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一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适用范围可以适当规范,没有造成法律秩序混乱的可能,原则上应肯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并存。

崔建远教授也指出,凡没有合法根据的损益变动均可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也就是说,解释中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时,宜采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性的理论。

依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当得利及其他具有财产返还功能的规范均属于给付之诉范畴。此等纠纷,可依“谁向谁主张什么”之线索展开。以制定法为特点的法制国家,法官不得自创裁判规范,必须授引给定规范作为裁判规范。于是,检索据以支持或否定当事人的主张的规范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中便处于关键地位。为请求权寻得可资适用的规范后,案件的基本也得以解决。剩下要做的,只是通过三段论的涵摄得出裁判规范。

法典的编撰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但法律的适用应循导具体到抽象、特殊到一般的方式进行,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由此,应对请求权类型按先后顺序进行检视,然后展开法律适用。

按照布洛克斯给出的方案,其检视序列为:

1.基于契约的请求权。又须先后检视契约履行请求权和契约损害赔偿与费用补偿请求权。

2.基于准契约请求权。

3.物权请求权。

4.物权行为法上请求权。

5.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王泽鉴教授的检视序列是:

1.契约上的请求权。

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的请求权。

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

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

5.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7.其他请求权。

请求权检视排序不是正确与否的问题,只是其于合目的性考量。基本考虑在于:考察一项请求权规范的适用时,不应当因存在其它规范作为前提问题而陷入循徊检视,即,讨论应尽量避免受到前提问题的束缚。其理由为:

第一:基于契约的请求权列于首位。先于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系“无委任的事务管理”,此即意味着,在考虑适用无因管理请求权之前,必须先确认无契约关系(委任关系)的存在;先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因为契约能够提供占有的本权,而排除返还请求权;先于不法行为的请求权,则是因为,如果某种行为通过契约得以正当化,则不存在“不法”的问题。

第二,基于准契约关系的请求权紧随契约请求权之后。道理在于,此类请求权与契约请求权极为接近,绝大多数都产生于未生契约效力的契约订约中。

第三,物权请求权应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前得到检视。原因在于,前者直接与物权变动相关,只有在物权不存在时,才考虑损害赔偿与利益返还问题。另外,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过错为前提,物权请求权则无此项证明要求。因此,在受侵害之物依然存在的情况下,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必须首先被考虑。

第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序各有考虑。布洛克斯将其置于未列,系基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特性。申言之,为了确定得利人所获利益“无法律原因”,包括契约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法律原因”必须被排除。王泽鉴教授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涉及物权变动问题,应紧随物权请求权得到检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其后,则是因其不是任何请求权的前提,得与契约上请求权(尤其是契约损害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并存。

六、回归本案

就本文所举案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某甲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中某一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腾退房屋,支付相应占有使用的主张,已经表明其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物权相关权利过程中,已不再受拍卖公告载明租赁合同的限制。故应当认为,某甲以带租赁的拍卖成交价格获得案涉二处不动产及相关附属设施无任何租赁限制的所有权,已获得的物权利益大于其支付的竞买价格,实际已经获得了额外利益。故认为某甲超出竞买价款之外获得的物权利益为不当利益,应矛返还。

笔者代理某甲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发生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先行就不当得利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获利一方应就其获利的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系通过原审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竞得案涉二处不动产的所有权,亦取得了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某乙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某甲返还案涉款项与不当得利要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改判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34号案的裁定理由有异曲同工之妙,对前案也有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倪某某获限1700万元是基于2013年10月28日倪某某、文某某与青棚煤矿签订的《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文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有关文某某主张的涉案煤矿两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倪某某实际控制关刀土煤矿是否合法,均不履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笔者以为,不当得利在请求权检视序列中处于较后的位置,其理由是系基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特性。在本案中,某甲在竞拍成功后,与法院建立了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导致合同失败的情况下,某甲保留其利益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条件,二审的改判无疑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没有按照请求权检视方法进行处理,以至于错误适用法律。

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中,分别在民法总则、物权篇、合同篇、侵权责任篇规定了不当得利及其它具有得利祛却功能的规范,在我们寻找支持得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时,应当进行检视,尽量避免受到前提性问题的束缚,错误适用法律。

作者:陈加曹 律师,高级合伙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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