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还是“投资纠纷”
——由一个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例说起
文/陈家炜
口头约定和对方进行一项投资,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付了钱以后,投资事项发生了变故,对方不愿意还钱,是“投资纠纷”,还是“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某些纠纷中模糊不清的“投资纠纷”和“不当得利”界线,原告经常会偏向于选择“不当得利”。这种选择可以是主动的,也可能是被动的。所谓主动,是因为有时不当得利的管辖利于原告进行诉讼,而且即使原告是以“投资”的初心付出钱款,但是投资项目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就是亏了,如果以“不当得利”起诉,还能保个本,要是以“投资纠纷”起诉,很可能会亏个精光;所谓被动,是因为手上没有书面合同,也缺乏十分明确的投资约定,往往会在以“投资纠纷”起诉时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难以立案,只能选择“不当得利”。对消极事实的证明需从相关事实中推导,原告已经完成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获利的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举证不能,不当得利可能成立。若被告能够举证的,则这些举证可以作为原告日后以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证据。
下面介绍一个近日宣判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例。在该案中,笔者作为被告金某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诉讼。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0日,被告金某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个人持股99%)投资电子音乐节为由,要原告吕某投资100万元,原告吕某当天将100万投资款支付至被告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后,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就项目进展、款项投资、利润审计等多方面问询,但是被告金某一直推诿,未提供任何资料,也未签订任何合同。
管辖问题
首先,不当得利与投资纠纷的存在着不同的管辖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转送移到利于审理的法院管辖。投资纠纷往往会存在一个法人主体作为投资目标,管辖与不当得利案件的被告所在地往往不是同一个地区。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可以阐明己方观点,即使管辖异议申请未获支持,也可以未日后的诉讼做一些铺垫。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金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就履行某音乐节投资事宜,存在争议而引发的案件,根据双方微信发送过的《投资协议》约定,应当由位于音乐节举办地法院管辖。
原告就管辖异议进行答辩,认为《投资协议》约定双方签署后合生效。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协议并没有生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适用《投资协议》中的有关约定适用管辖权,但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投资协议》已经生效,因此,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审理
基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原告已经引用对《投资协议》的条款进行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认可其支付的1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系对音乐节进行投资。被告举证证明在收到100万元后用于音乐节支出,并提供了音乐节的海报、视频、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投资对象真实存在。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音乐节的实际承办单位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认可原告的投资。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被告“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事前与被告对音乐节投资事项及《投资协议》进行了商谈,后续原告也关注了音乐节的举办情况并以朋友圈转发海报、承诺拉人捧场、建议艺人转发微博等形式进行了参与,且原告认可涉案100 万元为“投资款”,庭审中也认可“是对该合同进行投资”。那么本案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作为对“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
在本案中,被告金某作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举办音乐节的实际操办人员,因为项目严重亏损,在音乐节举办后就一直未告知原告吕某任何项目投资情况,拖延至今。这种拖延主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投资项目虚无缥缈,应当以“不当得利”来处理当初投资的100万元之误解。笔者认为,通过法庭调查能够查清付款之时双方即存在投资合意,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即使长时间没有进行投资结算,也只能以投资合同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且被告应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某基于案外人指示的汇转和收款行为,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需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加以处理,不得向接受指示的收款方金某主张不当得利。
有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其构成要件中的“受益无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消极事实往往无法直接证明,需要从结合相关事实综合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就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受益者受益是否有合法根据,主张不当得利者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同时受益者也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其他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仁宝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件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收取仁宝公司1亿元投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按照仁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仁宝公司应当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乐融致新公司获利,仁宝公司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乐融致新公司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仁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仁宝公司一审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及乐融致新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函》,能够证明仁宝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账户分两笔存入1亿元,乐融致新公司确认收款入账。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仁宝公司关于乐融致新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该规定原旨,对于乐融致新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仁宝公司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乐融致新公司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对此,仁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A+轮融资协议》,证明仁宝公司与乐融致新公司原拟签订《A+轮融资协议》,乐融致新公司的9个股东中仅有3个股东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2.经过公证的双方来往电子邮件,表明乐融致新公司其他股东拒绝签订《A+轮融资协议》,导致《A+轮融资协议》无法生效。从仁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知,乐融致新公司收到1亿元融资款,因没有取得部分股东的同意,《A+轮融资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乐融致新公司获得讼争款项缺乏合同依据。而乐融致新公司针对此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是,仁宝公司支付了股权款项,即视为各方当事人认可合同已经成立,故其占有1亿元投资款有合法根据,但其亦认可其无法确认《A+轮融资协议》是否最终完成全部盖章,而《A+轮融资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加盖公司公章,于最后一方完成签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仅有乐融致新公司的3个股东在《A+轮融资协议》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乐融致新公司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A+轮融资协议》已经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成立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无法推翻仁宝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乐融致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陈家炜律师,泽大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