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对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的审查工作,统一标准尺度和操作规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阳光司法,提高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为仲裁中财产保全或仲裁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适格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属情况紧急情形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适格担保。
第四条 下列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一般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为保障基本生活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
(四)银行、保险机构;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应免予提供担保的。
属前款(一)、(二)项范围的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免予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金钱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四)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以其他合法权利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或减少保证金的数额。
担保期限一般应当至相关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六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般应当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金钱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七条 提供担保的应递交书面担保书,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无条件赔偿承诺等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该不动产的价值相当于或大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
第九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除应当递交担保书外,还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不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由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不动产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二)该动产的价值相当于或大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
(三)该动产为依法可流通的物;
(四)该动产为不易损、不易耗、不易变质、易保管的物。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除应当递交担保书外,还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二)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所有权凭证;
(三)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清单及关于其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的说明。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由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动产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动产应当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立即予以查封,对动产应当指定专人或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担保的,按申请财产保全标的额的20%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一般在相关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范围包括财产保全担保业务;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高于被担保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标的额;
(四)近三年连续盈利;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递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的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五)绍兴市担保行业协会就该笔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所出具的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在担保期限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在上述情形下,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提供适格的担保,逾期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本院由立案庭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诚信记录簿,并在内网公示。
全市法院各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犯罪或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立案庭。
第十八条 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
(二)上年度经营盈利;
(三)依法纳税;
(四)注册资本高于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标的额3倍以上,且净资产价值高于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标的额2倍以上。
第十九条 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递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年度的纳税凭证和近三个月的资产负责表、损益表。
第二十条 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时,一般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组合担保。组合提供金钱担保的,保证金按申请财产保全标的额的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已被财产保全的财物价值或金钱额度提供担保的,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裁定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本办法试行后如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