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赵XX,1968年4月20日出生,系第三人林XX配偶。赵XX生前系原告业务厂长,原告有为赵XX建立工伤保险关系。2016年8月25日,原告派赵XX至湖北××市、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
赵XX于2016年8月28日到达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农发林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党参,并于2016年9月4日离开该镇前往重庆市奉节县××镇收购党参。当日20时左右赵XX入住兴隆镇渝景游宾馆。2016年9月9日9时许,赵XX打电话叫合作伙伴陈XX去客户陈XX家看党参,陈XX看完党参后连同陈XX及陈XX的弟弟三人到渝景游宾馆找赵XX,到宾馆后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机。后四人在宾馆谈党参的价格,并约定次日将陈XX的党参拉到陈容森的工厂加工。
洽谈约30分钟后,赵XX四人离开宾馆。赵XX与陈XX到麻将馆打麻将至14时左右。后赵XX与陈XX、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陈XX到赵XX在渝景游宾馆的房间睡觉,赵XX自己去打麻将。18时许赵XX才返回渝景游宾馆,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18时20分许,赵XX送陈XX离开宾馆后返回房间。20时38分许,赵XX与第三人林XX通电话。
20时49分许,赵XX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邹XX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邹XX安排员工胡XX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XX按摩。约六七分钟后,胡XX到达渝景游宾馆赵XX的房间,看到赵XX洗完澡身着短裤从浴室出来。两人进行了简单交谈后,胡XX上厕所。十多分钟后,胡XX从厕所出来见赵XX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XX,而赵XX没有回答。胡XX过去给赵XX按摩,按了赵XX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XX一直没有反应。21时14分许,胡XX给邹世浩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XX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XX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XX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XX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XX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XX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因此,被告认定赵XX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富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17粤)1322行初26号判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撤销惠阳人社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XX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赵XX系上诉人的业务厂长,2016年8月28日因业务需要被外派至湖北××、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2016年9月8日10时许,赵XX与合作伙伴洽谈业务完毕后在宾馆内休息。2016年9月8日20时38分许,赵XX与其妻子即第三人林XX通话,告知林XX其身体十分疲惫,十分不舒服。林XX建议赵XX去做按摩缓解一下身体疲劳。
2016年9月8日21时左右,遂电话给洗脚城经营者邹某找人至宾馆做按摩,邹某派员工胡某至宾馆为赵XX做按摩。胡某到达宾馆与赵XX简单交谈几分钟后如厕,十几分钟后,胡某从厕所出来发现赵XX躺在床上似打鼾,胡某试图叫醒赵XX,但赵XX一直无回答,后赵XX被送至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作出《死亡证明书》显示“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外派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赵XX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赵XX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个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赵XX在死亡时间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活动,即判决赵XX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赵XX虽然并不是由于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感,均是由于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所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赵XX因公外派工作在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赵XX因工作劳累在宾馆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兀亡的”的规定。
而原审法院则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能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收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情形。
但是,上诉人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赵XX在死亡当晚确实是有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且还是因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身体疲惫才接受的按摩服务,并没有从事其它危险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仅仅是由于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因此,赵XX因公外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行初26号判决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惠阳人社[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XX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本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论是:一、赵XX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二、重庆市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XX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XX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XX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容森等证人证明及赵XX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XX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因此,本院认为,赵XX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决定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富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赵XX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