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汇总

俞彬彬律师 民商 5749

1问: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如何确定违约金标准?

答:1、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

2、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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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债权人的代位权纠纷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但其属于合同保全制度的一部分,是债权对外效力的表现,故单独作为一类案由。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

代位权诉讼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故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法律规定由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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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如何区分的?

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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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检察院J委曾任职,专注法律14年,Tel:18805853183 擅长刑事、合同、地产、侵权
    评论

    夫妻一方擅自借款给他人又不催讨 另一方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

    【案情】:郑某与侯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底,郑某未经侯某的同意,私自将夫妻共有的存款35万5千元借给李某。之后,因郑某与侯某的儿子在广东买房需要资金,向郑某要存款时才得知郑某私自将存款借给了李某,2016年6月1日,侯某与子女一起找到李某要求还款,李某向侯某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郑某35万5千元,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每一季度付息一次,并以自己租住的单位公房作为抵押(以虚假的购房款收据作为抵押)。但由于之后李某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侯某和子女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找到李某,李某当着侯某的面与郑某写了《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底归还一半本金和之前的利息。但逾期后李某并未归还,由此侯某和子女多次与郑某、李某发生纠纷,并多次到李某所在单位找单位领导,要求敦促李某归还欠款。李某则声称,她是向郑某借款,而不是向侯某借款,侯某无权向她追讨借款。由于郑某怠于行使债权的追索,侯某于2018年2月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向侯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否认郑某与侯某的夫妻关系,并认为自己是向郑某借款而非向侯某借款,侯某无权向法院起诉,第三人郑某则拒绝出庭。在第二次开庭中,第三人郑某仍拒绝出庭,但写了授权委托书,说明因为怕侯某及子女攻击他,将所有证据委托李某向法庭提交,同时书面说明:李某已分二次向郑某本人归还了本金30万元,因李某已归还本金,故申明放弃利息,但由于原始欠条在侯某处,故郑某在收到还款后向李某出具了收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郑某所借出的35万5千元为郑某与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侯某对该债权享有连带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归还借款。侯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具有主体资格。至于郑某和李某均声称李某已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经法院审查双方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李某并未归还借款,而是郑某和李某两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侯某的利益。故法院判决李某限期向侯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24%年息率支付利息,约定中超出24%年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侯某与郑某是李某的共同债权人,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借款,侯某是适格的原告。关于李某称已经将借款归还给了郑某,郑某也写了收条并写了放弃利息的申明,但李某未能证明还款的来源,结合郑某、李某在用租住的公房作为抵押借款时联合造假,还款时不将借条收回,在原告追讨欠款非常急迫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而还款给郑某等情形,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了欠款,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侯某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二种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方,无权向法院起诉。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基石和基本特征之一,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出借人是郑某,借款人是李某。侯某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依据借款合同来向李某追讨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侯某是该债权的共同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但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侯某和郑某对该债权各有一半的权利,因而侯某只能对属于自己的一半行使追讨的权利,而无权替郑某行使追讨权,故法院只能判决李某归还一半的债权给侯某。

    【审判】本案一、二审法官对上述二种意见均未采纳。而是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因而侯某与郑某是李某的共同债权人,共同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均有权对债务人行使权力,因而,侯某有权向李某追索全部的借款。

    【析法】按照最高法对婚姻法中“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的司法解释,所谓“平等处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里面包括二个层面的意思:

    其一,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夫妻双方没有实行分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特殊人身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而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

    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具体内容包括:(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2)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

    现实夫妻生活中,有的丈夫强势一些,有的妻子强势一些,相应双方的实际财权是不一样的,这是由双方的性格、经济基础、家庭地位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但这种现象与法律规定没有关系,相反,法律是双方具有平等处理权的基本保障。

    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中,则没有应有部分的处分可言,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者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各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尽管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许多人会习惯性地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从而造成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各有一半份额,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的误解。实际上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是指双方都可以任意处分财产,也不是指双方享有财产的同等份额,而是指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因而,在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共同共有的性质下,认为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自己有一半的绝对处分权,而另一方只有对属于自己的一半具有追索权的说法与共同共有关系的性质是不相符的。

    本案中,夫妻一方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出借给第三人后,与第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民法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诚然,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一种一般性合同,同样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一般来说,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双方签订合同是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相应第三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行使权利。但是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化,固守合同的相对性有时会难以平衡社会利益和解决公平性的问题,因而合同的相对性也在不断被突破。如交法76条的规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或商业保险合同时,受害者就不是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甚至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存在,至少是不确定的,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这就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从这一点说明,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完全不能逾越,这是其一;其二,夫妻财产一体化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具有相对独立性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因而家事代理的概念被提出来,夫妻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不可能时时事事都同时出现,因而许多行为都是由夫妻中一人实施,但法律后果却必须由两人共同承担,这是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家事代理权所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夫妻一方单独与他人形成的债务,只要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其效力即及于另一方,而不受债的相对性限制。由此可见,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必然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性债权债务关系。其三,从另一角度来讲,本案侯某之所以在郑某怠于追索债务的情况下越过郑某直接起诉李某要求其返还借款,是基于侯某认为她对郑某借给李某的资金具有所有权,因而侯某实际是在行使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的重要权力,也就是说侯某实际上行使的是自己的物权。而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并存时,物权的效力要优于债权。债权是基于合同设定,而物权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即物权的效力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不仅限于某一特定人,而是对抗物权人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不得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所有权又是物权中最重要的权利,自然也就包含所有权的行使。同时,物权不同于债权之处还在于其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即物权具有追及性,物权的标的物不管是通过了什么渠道流转,也不管流到谁的手里,所有权人都可以向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其财物,并不受债权的相对性的限制。

    明确了侯某对于郑某所借出的资金具有共同共有性质,及侯某向李某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是属于行使其所有权的性质,对于侯某是否有权起诉李某的法律困惑就迎刃而解了。而对于共有人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从该规定来看,财产共有人因共有的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关系上享有的都是连带债权债务,即使是按份共有关系也是如此,只有在内部关系上,才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按份共有人在偿还债务超过自己的份额时,有向其他按份共有人追偿的权利,而共同共有人并无追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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